以案说法是最为直观的,所以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些实际的案例针对私盖、偷盖印章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能够定什么罪?
某有限公司职员钱某和成某,经多次察看并预谋,趁该有限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潜入财务室,从财务科长卫某办公室抽屉内窃得该公司空白现金支票一张和该公司预留银行印鉴章一套(即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章、会计印章),二人在支票上加盖印鉴章,并填写好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等票据要素后,一同到某银行取款人民币4.5万元。
最终钱某和成某因盗窃罪被判入狱。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当中除了伪造单位印章会被处于刑事处罚外,私盖和偷盖印章行为本身并没有相应的罪责,因此如上述案例,要么被认定是盗窃罪或是票据诈骗罪入刑。
钱某系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20日钱某因从事商业活动,向杜某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钱,某按月利率25‰付息,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如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均由钱某承担,如钱某到期不还,由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此后,钱某按月付息至2018年3月20日后便不再进行偿还,后经杜某告多次催要,钱谋仍未予返还。最终杜某将钱某及该股份公司诉至法庭。
庭审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钱某利用职务上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在借款合同上将公司列为第三方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如不能还款,由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其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其私自盖章的行为,应属无效,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中约定钱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由公司代偿的行为属第三人代偿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情况下应由债务人钱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钱某系公司总经理及私自盖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但其缺乏合法性及与此案的关联性。对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由第三方代偿的行为,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关于保证行为的法律特征,此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约定有着本质的区别,故应当确认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行为系保证行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其效力不应约束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股东有权要求该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赔偿损失。故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其应当对被告钱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当中都是私自偷盖公司单位的印章,但案例一属于刑事案件,而案例二当中钱某的借款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结果也是不尽相同,所以定罪还是要看其行为本身,和私盖印章与否并没有直接关联。
但在其中印章也是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思格特小编建议企业应当升级和优化当下的印章管理模式,利用信息化手段管控公司印章,实现智慧智能的印章管理模式,保障公司印章规范安全。
文章编辑汇总:思格特智能印章-开启安全用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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