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由于协议形成与盖章存在时间上的分离性,二者相互关联同时又相互独立。由此,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印章真实,但是协议却不是双方的合意情形。对此问题,最高院以一则公报案例的形式表明了自己的态度。
一般来说,印章真实往往可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印章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也不能轻易认定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005年5月1日,昌宇公司与陈呈浴签订5.1协议。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又签订5.3补充协议。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该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上诉至呼市中院,该院作出维持判决。
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并作出《鉴证报告》,后因诉讼费缴纳问题,该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补偿其投入。一审法院认定5.3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在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结果为真实。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该院作出维持判决。
昌宇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陈呈浴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陈呈浴败诉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依据盖章的真实性便认为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印章真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协议真实,其仅属于证明协议真实的初步证据,仍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在确定以上裁判思路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分析“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陈呈浴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及昌宇公司的抗辩意见”等事项,并最终认定陈呈浴所主张的5.3补充协议不真实,非属于昌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呈浴因此败诉。
但即便如此,就不意味着公司就不需要加强对印章的管控和使用,如果我们基于不可对抗善意第三方原则来说的话,案中的陈呈浴不算是善意第三方,存在不诚信行为,所以如果第三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结局可能就是另外一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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