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印风险案例:职务行为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有效
2013年8月17日,鲍家元、唐杰以新都公司名义与汉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汉邦公司向江苏月亮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康马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还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各种费用、双方义务、付款方式及办法、违约责任等,该合同上需方处有“江苏新都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唐杰、鲍家元签名。
二审裁判要旨:
首先,新都江阴分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且鲍家元系新都江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鲍家元以新都公司的名义与汉邦公司签订了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印文为“江苏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新都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所加盖的公章与新都公司所提交的公章是否一致,其法律后果应由新都公司承受。
根据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情况说明》,在新都公司报案后,将案涉合同复印件和新都公司单方提供的印文样本送交鉴定,该鉴定结论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能否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鲍家元、唐杰没有代表新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权限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因汉邦公司提交了鲍家元授权委托书、鲍家元签署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和结算单、混凝土供应单上载明的委托单位均系新都公司,故即使鲍家元并未得到新都公司、新都江阴分公司的授权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其行为也构成对新都公司的表见代理,新都公司依然要承担合同责任。
最后,新都公司否认汉邦公司向其承建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称系名和公司提供和其自行搅拌,本院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并说明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数量情况,但新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地的混凝土全部系名和公司供应和其自行搅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新都公司已实际收到了案涉混凝土。虽案涉工程由新都江阴分公司承建,但合同所载买方为新都公司,未包括新都江阴分公司,故新都江阴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再审裁判要旨:
新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被鲍家元个人占有、使用,其认可鲍家元系其工作人员,且鲍家元持有新都公司的任命书,讼争合同上加盖了新都公司的公章,鲍家元以新都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都公司与汉邦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并无不当。
即使鲍家元私刻、伪造印章属实,鲍家元签订、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新都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也难以否定二审法院关于鲍家元的行为构成对新都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认定。虽然调价函上印章印文注明经济类文件盖章无效,但该函上还有鲍家元的签名,二审法院以调价函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三、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未经质证故不能在本案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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