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系某集团分公司副经理,也是该分公司的直接负责人,2017年9月段某以分公司的名义向蔡某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段某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随即蔡某便通过安装在该集团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商户通、POS机支付了借款,转入了该分公司账户。
2018年10月,段某未能按约还款,蔡某便将其与该分公司上述至法院。
原告诉讼:
庭审中蔡某称:借款时,签订合同之后便通过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商户通、POS机支付了借款,并将借款转入该分公司账户,事实证明蔡某是将该借款借给公司使用,故该集团分公司应当与段某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并且在此之前,段某多次、连续以集团分公司名义借款,再结合段某的身份又是集团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蔡某有理由相信段谋是有代理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段某借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该集团分公司与段某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抗辩:
公司抗辩称: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案涉三份借条上所盖的分公司印章系段某伪造,所涉借款资金首次流向均为段某个人或其指定的案外人,故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同时公司还辩称:段某并非集团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有关段某在集团亳公司的任职文件是蔡某在起诉过程中获得的,段某在借款时并未出示或宣称过,因此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段某系公司发文任命的集团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某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等,就段某对外以集团分公司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集团分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公司称借条上段某加盖的集团分公司印章为伪造的,鉴于段某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系段某私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对于加盖集团分公司印章的借条,蔡某有理由相信系段某的职务行为,应由集团分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中时间人物名称均有修改,实例案例以原文为准,安全印章管理用智能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