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内管理、对外交往的信物。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一般即可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文件、合同、信函等,一般推定为公司意志的体现。正是因为印章有上述重要法律效力,于是就有并不持有印章的人为了办事方便而持有多枚印章、伪造印章或私刻公章产生大量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民事法律纠纷。那么,这些伪造印章、私刻印章、偷盖印章签署法律文件的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2日,东方株式会社和新锦途公司合资设立锦新公司,注册资本465万美元,其中东方株式会社出资456万美元,持股98.06%,新锦途公司出资9万美元,持股1.94%。新锦途的法定代表人韩锦途担任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1日,新锦途公司与东方株式会社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因东方株式会社不再投资,锦新公司终止。9月8日,韩锦途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株式会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方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锦新公司98.06%股权、应缴出资额456万美元一次性全额等价转让给韩锦途。上述两份协议均有东方株式会社的盖章,后查明盖印章系伪造。
2006年底,锦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2007年11月8日,东方株式会社又与锦新公司就合资成立锦途公司,并通过了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事实上,东方株式会社仅是韩锦途在锦新公司的名义股东,韩锦途实际出资人。
2009年6月4日,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越悦在发给韩锦途的邮件中认可东方株式会社仅为韩锦途的名义股东,其原注资由韩锦途提供,并同意韩锦途将合资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
2014年3月11日,东方株式会社以韩锦途伪造其签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并恢复其在锦新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经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名义股东知情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生效,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如何加强印章管理
相较于传统人工印章管理模式,智能印章管理系统可以更加高效、规范、安全的管理公司印章,只需APP就可以实现对印章的管控,并彻底实现无人化、智能化、在线化的印章管理模式,避免私盖、偷盖印章等违规行为发生引起的纠纷风险隐患。